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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沙刑初字第13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沙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B58N1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路恒祥园路口时,违反禁止标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沿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辽B1T04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辽B1T046号乘车人刘某某、张某受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人民币各5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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