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5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沙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4时3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长兴市场四厅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将张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第6-10肋骨共7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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