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2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沙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2014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并持该信用卡在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新玛特百货等地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94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吉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办卡资料、催收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吉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943元,继续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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