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7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庄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邹家圈边防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曹某某等在处理孙某甲家船锚失窃一案时,依法传唤被告人孙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执法民警,用嘴将马某某左手腕处咬伤,并用石块将民警曹某某右腿打伤,并用石块将警车保险杠砸坏,严重妨碍了民警执法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邹家圈边防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处理孙某甲家船锚失窃一案时,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孙某某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执法民警,用嘴将马某某左手腕处咬伤,并用石块将民警曹某某右腿打伤,同时还用石块将警车保险杠砸坏,严重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司法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孙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门诊医疗手册、车辆受损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邹家圈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妨害公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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