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庄刑初字第49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庄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在庄河市兴达街道某超市,被告人孙某某因打麻将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与厮打,被害人徐某某见状打了被告人两拳,而后被告人持朔料管将徐某某左侧肋部打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钝器外力作用致左侧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孙某某取得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医疗资料、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