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刑初字第412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庄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连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不具备塔吊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规租用大连永兴建筑机械公司塔吊安装资质并承揽金鹏巴黎春田二期住宅小区35号楼塔吊安装工程,安排未取得建筑施工起重机拆装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塔吊安装及顶升作业,其未进行现场监督,且未安排专业指挥人员现场指挥。2014年4月6日14时许,该小区35号楼塔吊在进一步顶升过程中倒塌,造成3人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许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告人的行为是本案的间接原因之一。2.本案民事赔偿工作已经全部解决,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也很满意。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不具备塔吊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借用大连永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塔吊安装资质并承揽金鹏巴黎春田二期住宅小区35号楼塔吊安装工程,组织人员进行塔吊安装工程施工。2014年4月6日,在35号楼塔吊顶升作业过程中,孙某某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明确施工人员是否有相关资质;工人进行现场作业时其未在现场进行监督,也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塔吊顶升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当日14时许,塔吊在进一步顶升作业过程中倒塌,造成3人死亡。
另查,事故发生后,由栾某某(挂靠实达公司承包巴黎春田小区35号楼施工工程)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赔偿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说明、赔偿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赔偿问题已解决,且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众多间接原因之一,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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