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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庄刑初字第203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7-1)



    (2014)庄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连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同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长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起在庄河市明阳街道永胜村沙包屯承包一块约50亩的梨园地种植果树苗。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国家有果树苗圃补贴项目,便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量,让其找关系帮忙办理果树苗圃补贴。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联系到负责果树苗圃补贴工作的庄河市明阳街道果树站技术员宋某某,让其办理果树苗圃补贴。2012年春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找到宋某某,三人来到刘某某承包的果园,被告人宋某某得知该果园不符合果树苗圃补贴政策,刘某某与王某某二人随即表示待得到补贴款后会分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刘某某果园不符合果树苗圃补贴政策的情况下,仍以王某某的名头虚报其符合申领条件,骗取国家果树苗圃补贴款15万元人民币。事后,三人分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果树苗圃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补贴款发放后王某某给了我2万元;3、我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同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基于以下理由,希望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1、被告人宋某某无权决定补贴款发放,在套取补贴款过程中只是填报审批手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宋某某的动机只是受朋友之托、为朋友办事,因碍于情面而没有坚持原则和立场,其主观恶性不深。3、宋某某只分得2万元,犯罪金额不大且能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补贴款发放后王某某给付我4.8万元;3、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长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虽然在宋某某告知不符合补贴标准后仍然和王某某一起要求宋某某帮忙办理,但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无任何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行为。(二)被告人刘某某在追求犯罪结果上始终是消极等待,而不是积极追求,其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1、呈报“大连市优质果树苗繁育基地项目申报表”的呈报人不是刘某某,而是王某某。2、大连市相关部门到苗圃现场核实时,被告人刘某某未到现场。3、补贴款批准后设立接受补贴款个人账户是王某某,而不是刘某某。4、主持补贴款分配的不是刘某某,而是王某某。(三)犯罪结果成就的其他因素。苗圃补贴政策的制定、实施及补贴款的发放均是大连市相关部门,宋某某只负责申报工作。如果在苗圃是否符合补贴条件这个重要环节,大连市的相关部门能切实履行职责,该案犯罪结果不能成就,因此该案之外的消极懈怠因素是成就本案犯罪的重要环节。(四)被告人刘某某对于犯罪结果的产生有认知上的障碍。其只有小学文化并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对于事物认知上存有障碍。其没有看到大连苗圃补贴文件,对于大连补贴政策有认识误区,认为自己毕竟有苗圃,补贴标准及补贴数额的多少就是上级的一句话。因此他托人办理对犯罪结果的成就并不是出于他的作为和追求。对于最终触犯刑律的结果,事先事后均没有认知。故其主观恶性较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补贴款发放后我付给宋某某4万元、付给刘某某6.8万元,我留下了4.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大连市林业局联合下发《大连市新建经济林和苗圃政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当年新建的符合建设标准的经济林和苗圃予以补助,其中果树苗圃工程建设标准第四项规定:“苗木繁育密度达到设计要求,成活率达到95%以上”;关于果树苗圃的补助标准规定:“当年新建的果树苗圃培育2年生以上大苗每亩补贴3000元;培育2年以下(含2年)小苗每亩补贴2000元。
    2012年3月8日,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制定了《大连市新建果树苗圃标准》。该标准中关于出圃苗木数量与质量规定:1-2年生苹果、梨(含2年生)亩株数应为6000株以上。2年生以上带分枝大苗亩株数应为1000株左右,不得低于667株。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永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永胜村委会将坐落于该村沙包屯的一块约50亩的梨园地发包给刘某某经营,刘某某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苗。2012年春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既有的树苗出售后又栽种了每亩株数平均四五百棵的一年生梨树苗。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国家对果树苗圃有补贴政策,其为了得到国家补贴遂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找关系帮忙办理果树苗圃补贴事宜,并承诺给其弄点钱花。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找到负责果树苗圃补贴申报等工作、时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果树站技术员的被告人宋某某,让其帮助办理果树苗圃补贴,宋某某应允到现场查看后再说。事后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来到刘某某承包的果树苗圃,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现场查看果树苗圃后,告知刘某某和王某某该苗圃不符合补贴政策,刘某某、王某某遂表示得到补贴后会分给宋某某一部分,宋某某表示同意为其办理补贴申报,并提议以王某某名义办理补贴申报手续,刘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2012年申报大连市政府果业补贴验收表”上以验收人名义签字。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制作了“大连市优质果树苗繁育基地项目申报表”,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表上签字。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补贴款15万元后,分别付给宋某某2万元、刘某某6.8万元,余款被自己占有。
    另查,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退赃4.2万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及大连市林业局联合制定的《大连市新建经济林和苗圃政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大连市新建果树苗圃标准》,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财政局、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关于2012年新发展果树和苗圃建设项目的请示、2012年大连市政府投资新植果园(果树苗圃)项目申报明细表,大连市优质果园果树苗木繁育基地项目申报表,2012年申报大连市政府果业补贴验收表,2012年市政府补贴项目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明阳街道报账单,证人证言、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果树苗圃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大连市果树苗圃补贴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分别主动退还赃款2万元、4.2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李长军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数额问题,经查,刘某某庭前供述称王某某给付其补贴款6.8万元,但其在庭审中翻供称王某某给付其4.8万元,鉴于刘某某庭前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且刘某某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可认定刘某某分得赃款6.8万元。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给付被告人宋某某人民币4万元,故可认定宋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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