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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59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庄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承包经营庄河市城山镇菜园村菜园屯八田地河坝外林地,约定用途为沙地改造。2013年5月和2014年5月,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某两次擅自在上述其承包的八田地河坝外林地范围内采沙,致使被占林地严重毁坏。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设计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0.03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设计报告书、全国森林公安舆情监测、民主议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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