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刑初字第43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庄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王岚西屯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院内,因五征三轮车销售点片区经理丁某某去五星三轮车销售点拍摄样车一事,五星三轮车销售点员工张某某、老板于某某和丁某某发生争执,之后五征三轮车销售点店主即被告人韩某某持扫帚和于某某争执起来,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扫帚朝于某某击打数下,于某某伸手阻挡时被其打伤右手,经大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损失,被害人于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王岚西屯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院内,因五征三轮车销售点片区经理丁某某去五星三轮车销售点拍摄样车一事,五星三轮车销售点店主于某某、员工张某某和丁某某发生争执。之后五征三轮车销售点店主即被告人韩某某持扫帚和于某某争执起来,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扫帚朝于某某击打数下,于某某伸手阻挡时被其打伤右手。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2013年10月16日被他人致右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医疗材料、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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