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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庄刑初字第42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4)庄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青堆镇盛家村容祯水产养殖公司路段时向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无证驾驶搭载迟某某、王某乙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迟某某受伤,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学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辛某某存在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3.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已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青堆镇盛家村容祯水产养殖公司路段时向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的搭载迟某某、王某乙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乙、迟某某受伤,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超速行驶、未让直行车辆且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左转弯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迟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迟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测速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迟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迟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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