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52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庄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30分左右,在庄河市步行街明星段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与其楼上邻居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菜刀将唐某某的手指砍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锐器致左手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唐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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