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63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庄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9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在庄河市泰昌华府门前的某馄饨店里,被告人汤某某向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获赃款400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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