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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庄刑初字第5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庄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轿车沿庄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新华广场西侧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某、黎某某相撞,致陶某某、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弃车逃逸。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陶某某、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后其于事故发生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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