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42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庄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某号现代牌轿车沿庄河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少年宫十字路口处时,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5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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