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0)
(2015)庄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承家,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承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农村从事客运经营。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因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外出打车未用被告人林某某的车,被告人林某某对此耿耿于怀,并于2014年6月20日晚致电王某某、李某某质问此事,之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王某某、李某某遂到被告人林某某家找其解释此事,适逢林某某不在家,林某某之妻辛某某打电话将其叫回家后,林某某再次与王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辛某某对双方进行劝阻,后王某某、李某某自林某某家后门离去。当二被害人走在林某某家西面小道上时,被被告人林某某持铁锹击打数下致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甲状腺刀刺伤,构成轻伤二级;气管破裂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1日,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王某某、李某某均对被告人林某某对其二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鉴定意见、住院病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持械致一人重伤伴轻伤二处、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林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故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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