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48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庄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8月3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明阳村某屯某号的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2.3克、自制吸毒冰壶2个、酒精灯1个。被告人杨某某及徐某某、乔某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吸毒冰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8)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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