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刑初字第420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4)庄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26公里+100米处时,超速行驶进入201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后,刘某某的轻便摩托车又与刘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台轻便摩托车损坏,刘某某、赵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大连市花园口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26公里+100米处时,超速行驶进入201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向停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某某、赵某某二人及二人的轻便摩托车,致使两台轻便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及赵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赵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拨打报警与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替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某对李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报警与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且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替其与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婧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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