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7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2-3)
(2015)庄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在庄河市蓉花山镇前发村娄张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协议、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