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5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庄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梅,系庄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以买杨树为由进入庄河市蓉花山镇福阳村鸡冠岭屯被告人于某某家院内,于某某闻声持菜刀欲出门查看,于某某开门后即持菜刀将赵某某砍伤。当晚,于某某来到曲某某家中让其帮忙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致头面皮肤裂伤、双上肢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对于某某对其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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