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0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1-8)
(2015)庄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翔,系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静,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翔、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40分许,在庄河市明阳镇肖泊村,周某某、刘某某夫妇来到邻居被告人于某某家中准备与其商量拆院墙、修水沟一事,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周某某、刘某某夫妇便回到自己家中准备拆墙。被告人于某某见状便来到两家院墙处,站在院墙边上,从自家院内捡起石头向邻院的周贵忠砸去,该石头砸到周某某身边的刘某某的右脸上,致刘某某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被他人击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外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近亲属代表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刘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志、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宏翔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本人对涉案事实予以供认,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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