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小字第3412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9-10)
(2014)庄民小字第341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学,男,系大连市庄河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学、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再生料,结算后欠款4140元,被告因当时无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料款4140元肆仟壹佰肆拾2001年7(月)14(日)姜某某”。被告口头承诺尽快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货款为640元,该640元应该扣除。原告在为被告加工料的过程中掺假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扣除相应损失。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货款640元以及是否造成被告损失等二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1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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