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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庄审民初再字第24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庄审民初再字第24号
    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系庄河市行政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孙某与原审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庄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原审被告尹某及其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8日,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民集资楼工程,购买我的石子,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20721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石子属实,但欠款额的数额不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尹某承揽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民集资楼期间,购买原告的石子。2010年11月22日,由工地保管员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石子共227车,其中平车10车,正常车217车。平车单价1230元,正常车单价1330元,共306320元,除已付99110元,尚欠货款20721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721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石子227车以及平车单价1230元,正常车单价1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可计算货款总额为30632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99110元的事实也可认定。综上,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20721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拖欠的货款如何支付利息未有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诉讼日(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子有质量问题以及欠原告的货款仅为4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20721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孙某的诉称内容同原审一致,本案原审时已撤销对张某的起诉。一、向原审被告追要207210元。二、原审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尹某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的新证据计算,我已不欠原审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庄河金贸银座门外口头议定购买沙石料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承建的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民集资楼运送石子,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交付定金用以抵顶货款。2010年4月3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定金5万元,2010年4月16日分两次给付原审原告定金20万元,其中在给付15万元定金的收条中载明每车1080元。之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的工地运送石子。原审被告雇佣的工地保管员张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石子共227车,其中平车10车,正常车217车。原审时,原审原告称平车每车1230元,正常车每车1330元,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再审时,原审被告称原审时其委托代理人不知道石子的价格,代理人认可的每车价格我不认可,而实际情况是不论平车还是正常车都是每车1080元。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再审时提供的定金25万元收条已同原审被告雇佣的观驾晟景小区原14、16号楼的工地保管员娄某经手的石子款抵顶完毕,原审被告否认娄某系其雇佣的保管员,并称原16号楼是他人承建的,娄某收石子与其无关。
    另,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共同查看原审被告承建的楼的楼号,并向观驾晟景小区的开发商了解情况,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高屯村观驾晟景小区13#、14#、19#、20#楼为尹某施工队建设,现在变为观驾晟景小区11#、12#、16#、17#楼。原高屯村观驾晟景小区15#、16#、21#、22#楼为孙国振施工队建设,现在变为观驾晟景小区13#、14#、18#、19#楼。对此原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运送石子的义务,原审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石子的价格,原审时原审被告认可平车每车1230元,正常车每车1330元。再审时原审被告提出的定金收条虽载明每车1080元,但没有明确是平车还是正常车,结合石材厂的证明和原审时原审被告的自认,应认定石子平车每车1230元,正常车每车1330元,原审被告应按此价格计算原审原告227车石子的价款。原审原告关于用定金抵顶由娄某经手的沙料、石子款的意见,因娄某不是原审被告雇佣的工地保管员,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被告口头约定定金用以抵顶石子款,故案涉定金应抵顶原审被告雇佣的工地保管员张某所收的227车石子款,即应从石子款总额306320元中扣除25万元定金,原审被告还应给付原审原告50910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的口头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提供定金收条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时,应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孙某货款5091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32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林荣祥
    审判员  马仁涛
    审判员  董世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曲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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