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31号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2-25)
(2014)五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徐xx,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范xx,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系原告叔伯嫂嫂。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xx,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白xx,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前订婚彩礼款28800元,另有三金。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现年12周岁。2012年被告以开饭店为名向原告伯父借款10000元,向原告之母借款5000元,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拿到95000后,又外出不归,所欠债务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并偿还债务。
被告刘xx辩称,我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但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彩礼款21800元,有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娘家陪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并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18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2000元金项链款,同年同居生活。被告陪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2001年7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徐xx,现在神西乡刘家寨学校读书,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一子徐xx现在上学阶段,双方均同意跟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酌情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徐xx跟随原告徐xx生活、被告刘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交付的彩礼与被告的陪嫁互相抵顶,互不退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xx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审判员 郭俊山
审判员 白云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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