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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五民初字第208号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9-5)



    (2014)五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左某,女,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渏县耽子镇柳家桌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五台县石咀乡射虎村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由于原告当时年龄较小,缺乏法律意识,对感情理解不深,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后不但未产生较深的感情,而是逐渐淡化。2009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0年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双方经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要求过高未嫩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因性格脾气相投才走到一起,后又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按实际情况和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了一些基本事实,为娶原告,被告家里花费很多,至今还有外债,给被告方造成经济负担。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工作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在不久后同居生活,2009年春,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288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白金项链一条,原告无陪嫁物。2009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0年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原告便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协商离婚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被告按规定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电视柜一件,大衣柜两件,被告予以否认是共同财产,并称电视柜和衣柜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被告称因抚育儿子,欠外债6500元,并提供郑存和与杨文良的证明两份,原告予以否认,称其抚育儿子也花过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予以证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理应互敬互爱,相辅相成,为共同建立幸福家庭而共同努力,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却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互不体谅,缺乏沟通。双方应多沟通,少猜忌,改变聚少离多的婚姻现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为挽救婚姻给予对方一次机会,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宜判决不准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宝生
    审判员  于云英
    审判员  白云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温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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