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4号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7-9)
(2014)平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周××,男。
被告王××,女。
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典礼同居,于2000年6月7日生育长女周××,现在平鲁三中读书;2009年5月8日生育长子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6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开始的日子尚好,从去年开始,为了女儿上学问题产生了分歧,被告隔三差五的与原告分居,双方矛盾逐渐加深,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平鲁区井坪镇与原告分居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因孩子上学的事产生分歧的,是原告在外有了外遇,经常领一女人学开车;我经常劝说,但是管不了;所以我为了孩子不想失散家庭回了老家。女儿上初中后,我带着儿子去北京找原告,过年原告也回来了,我们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典礼同居。2000年6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周××,现在平鲁区三中读书,2009年5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周××。2007年6月5日双方补办领取结婚证。2003年冬起原、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好。但是从2013年开始,因原告常带一名女子教其驾驶开车,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了矛盾;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车将被告与两个孩子搬家送回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村居住。之后被告带着儿子去北京找原告,春节时原告回来与家人团聚;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参与葬礼。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为了孩子期盼与被告和好,但几次归劝后,最终未能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农业家庭户口(均为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典礼同居,双方生育一女后自愿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一子,而且共同生活的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和睦,足见在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导致两地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双方均认为:为了孩子愿望与对方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润
审 判 员 张増华
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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