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号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3-18)
(2014)平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李××,男。
被告张××,女。
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云×,现在平鲁区××幼儿园上学。2008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行为放荡,经常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虽经多次寻找,没有线索。所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云×,现在平鲁区××幼儿园上学。2008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李云×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云×随原告生活,并负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材料、家庭户口,并经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满4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一并要求儿子李云×与其一起生活,并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情形,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婚生子李云×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润
审 判 员 李树升
人民陪审员 任兴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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