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5)高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入申某某,男,1970年2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l月1l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高平市。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我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平市人民医院附近路段时,撞向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841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申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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