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17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高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6月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0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上行驶,当行至二广高速公路1022km+870m时,碰撞行人赵某某后驾车逃逸,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认定:武某某负责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行至二广高速公路1022km+870m时,碰撞行人赵某某后驾车逃逸,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询问琚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武某某在我家吃饭后十点左右开着晋A*****“奔腾”越野车拉着我,从长治县西池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到晋城。晚上11点左右,快到南义城收费站时候,我看见路边有个人,武某某赶紧踩刹车,但是离的太近了没刹住车,撞上了那个人,当时武某某没有停下车来,我问武某某是不是撞人了,武某某说应该是个人,这时看见南义城收费站,武某某就开车从南义城收费站下了高速。我们下车发现车的右后视镜没有了,右侧的车灯灯罩破了,车上没有血迹。我开车将车送到了修理厂,修理厂的人开车把我们送到了武某某的姐姐家,武某某没有告诉他姐姐撞人的事。
3、询问赵某甲的笔录,证实:我父亲赵某某有老年痴呆症。2014年9月24日,我和我父亲、母亲在地里收玉米,大概13点至13点30分左右收完玉米后,我母亲一个人先回了家,我父亲也跟着往回走,我开车回到家后,我母亲问我父亲去哪了,我说“我看见他一个人往家走了”,我母亲说没看见我父亲回来,我们就出去找没找到。今天(2014年9月26日)下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高速路上撞了一个行人,让我去交警队辨认一下,我通过辨认才知道被撞的人是我父亲赵某某。
4、询问宋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11点10分左右,小武(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撞了,让我给他修理一下,我开门后看了一下车的情况,发现他的车右侧车镜、车前大灯、前叶子板受损了,我让他把车放到厂里,明天给他修。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8、行驶证复印件。
9、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归案方式系投案。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武某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
1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树青
审 判 员 李麦强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