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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高刑初字第319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高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陵川县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8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EGX***小型轿车(内乘武某某)沿高平市境内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平煤矿北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晋E*****(晋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和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书、驾驶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此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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