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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高刑初字第209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高刑初字第20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反诉被告人),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人史某某(反诉自诉人),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人巩某,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某某公司职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史某某以自诉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撤回对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巩某的刑事指控。同日被告人史某某亦撤回对自诉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反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巩某故意伤害赔偿一案及被告人史某某对自诉人何某某刑事指控的反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已和解,双方均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巩某的自诉。
    准许被告人史某某撤回对自诉人何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焦银喜
    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
    人民陪审员  贾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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