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75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高刑初字第7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于2014年10月1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已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牛长安
审 判 员 焦银喜
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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