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7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高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泉州市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平煤矿附近路段时,撞到了前方行走的司某某、许某某,造成黄某某、司某某、许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本庭质证、认证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某某、许某某的询问笔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驾驶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