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62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高刑初字第26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闫某某犯侵占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被告人闫某某侵占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已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牛长安
审 判 员 李建刚
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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