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高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武汉市人,北京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京PY****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平市陈老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马村镇白云旅馆附近路段调头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流中的乙酸含量为97.5mg/100ml。2014年7月31日,陈某某对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4日,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接受讯问。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本庭质证、认证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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