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高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晋城市城区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沿杨界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野川镇南阳煤矿附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邵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对此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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