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57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高刑初字第15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长治市人,农民。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长治市人,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长治市人,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三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对三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刑事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三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已和解,申请撤回对三告人苗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撤回对三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牛长安
审判员 李建刚
审判员 焦银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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