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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3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高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我市石末至双泉的公路行驶,当行至双泉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车号为晋EZ****)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张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669号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晋EZ****号车辆的定损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涛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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