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8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高刑初字第20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范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田某某系同村前后院邻居。由于日常生活中被告人经常对我进行嘲笑挑衅,双方关系比较紧张。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因琐事我到被告人家进行理论。谁知被告人却将我拖到院内东屋,拿起折叠椅对我进行殴打,将折叠椅打坏后,被告人又拿了根擀面杖朝我身上乱打,擀面杖打断后,被告人又找来第二根擀面杖对我继续殴打,致我躺在地上不能动弹,被告人才罢休。我受伤后到高平市武承某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胫骨下1/3骨折;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尺骨远端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高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自诉人系本村光棍无赖,且身附案底,他经常酒后在我家窗户前大喊大叫对我进行挑衅,多次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效,致使双方关系紧张。自诉人曾酒后打伤过我,因无款赔偿,经村委调解自诉人给我出具了一支1500元的欠条,由于自诉人长期不给我赔偿款,多次调解后自诉人答应不再闹事。但好景不长,自诉人还是酒后多次在我家门口大吵大闹,影响我的家庭正常生活。事发当日,我回到家发现大门上留有脚印,就知道又是自诉人干的。当我在家做饭时,自诉人酒后再次到我家蹬大门,我出去后看到自诉人进到我家堂屋将我家的椅子摔坏,无奈我关住大门拿着擀面杖对自诉人进行了殴打。现自诉人请求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自诉人存在严重过错,故不同意自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范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系同村前后院邻居。因自诉人经常酒后闹事,致使两家关系不睦,且多次进行过吵打。自诉人曾打伤过被告人,后经村委调解自诉人给被告人出具了一支1500元的赔偿款欠条,保证不再闹事,但该款并未给付被告人。事后自诉人还是经常酒后找被告人闹事,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自诉人酒后又到被告人田某某家闹事,被告人当时在厨房做饭看到自诉人将其揪到紧挨厨房的东屋里,拿起家中的折叠椅朝自诉人身上乱打,自诉人从家中跑出后,被告人又拿了根擀面杖追住自诉人,在院内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自诉人受伤后曾到高平市人民医院、高平市某某药店购药治疗,花去医疗费计418.6元。由于自诉人伤势较重,同年10月23日,自诉人入住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胫骨下1/3骨折;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尺骨远端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7天,于同月30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费计款3054.84元。自诉人以上共花去医疗费总计3473.44元。2014年1月15日,自诉人范某某之损伤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其左前臂部合并双小腿部三处四肢长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其面部、左手部及右小腿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110指令称:在某某镇某某村范某某家中,范某某与其的邻居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
2、高平市公安局刑事自诉权告知书证实:范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系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3、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对自诉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田某某系邻居。因我以前犯强奸罪被判过刑,出狱后田某某就经常骂我强奸犯,为此我与田某某的关系紧张,发生过多次打架。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我酒后第二次到田某某家理论,当时田某某家大门开着,我进去后田某某看到我,就从厨房出来用手拽着我,将我拽到挨他家厨房的东屋里,拿起屋里的折叠椅朝我身上乱打,我被打倒在地上,折叠椅打坏后,田某某又拿了根擀面杖过来朝我身上、腿上及脚上打,后擀面杖也打断了,我从田某某家跑到院子里,田某某又拿根擀面杖跟上我到院子里,又朝我身上乱打,最后我躺在地上不动了,田某某才罢手。
4、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范某某系邻居,因范某某以前犯强奸罪被判过刑,出狱后每日喝上酒就来我家闹事,我也骂过他强奸犯。2013年10月21日17时左右,我从外面回到家中,发现大门上有脚印,我想定是范某某酒后又来乱来了,我也没理会此事。大约到了18时许,我在家中煮面吃,忽然大门被蹬开了,就看到范某某摇摇摆摆进到我家厨房开始骂我,我随后将范某某叫到堂屋,谁知范某某进来就拿起折叠椅准备打我,我在与范某某夺手中的折叠椅过程中,范某某被推倒,我直接用折叠椅在他身上拍。范某某跑到院子后,我去厨房拿了根擀面杖在范某某的手臂、腿部乱打,最后范某某躺在地上我也就不打他了。
5、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证人焦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自诉人范某某之母。由于范某某平时酒后好去田某某家闹事,双方平时关系就不好经常吵架。2013年10月21日17时左右,范某某酒后到田某某家门口,拿起田某某家门口的垃圾桶砸到田某某家大门上就回家了。到了18时左右,范某某又去田某某家,田某某家大门没关,范某某走到田某某家院子里,田某某在厨房看到范某某进来,就出来揪着范某某到了厨房紧挨的东屋内,拿着折叠椅朝范某某屁股上、后背上打了好几下,折叠椅变形后,田某某又找了根擀面杖在范某某头部打了好几棍,擀面杖打折了,田某某又找来一根擀面杖朝范某某身上打,范某某跑到院子里,田某某就追到院子里,在范某某腿上、脚上打了好几棍,打的范某某不能动了。
6、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被告人田某某之妻。邻居范某某经常酒后来我家闹事。2013年10月21日19时左右,我走到家门口看到范某某的母亲焦秋娥,焦某某说田某某和范某某在院里头打架来。我进到院子看见田某某手里拿着擀杖,就对田某某说你打范某某干甚列,当时他们已经不打了,田某某在厨房窗户那里站着,范某某在厨房窗户底下坐着。后来田某某就报警了。
7、自诉人范某某提供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单据9支计款370.6元;2013年10月22日,高平市某某药店购药单据一支48元;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项目清单各一份,证实范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诊断为:1、双胫骨下1/3骨折;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尺骨远端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医疗费单据3支,计款3054.84元。以上医疗费总计3473.44元。
8、高平市公安局2014年1月15日高公物鉴(法临)字(2014)0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范某某左前臂部合并双小腿部三处四肢长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其面部、左手部及右小腿部损伤为轻微伤。
9、高平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4日证据保全清单一份。载明擀面杖一根,本质,长46厘米,直径3厘米。
10、被告人田某某提供2014年10月28日高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自诉人范某某经常酒后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嘲笑挑衅,并在墙外大喊大叫,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后经村委调解范某某答应不再进行吵闹。但是范某某一喝酒就控制不住自已,就又进行打闹。造成田某某家人和孩子不能正常生活和休息。致使双方关系紧张。
11、被告人田某某提供2013年6月19日自诉人范某某给田某某出具打架赔偿款的1500元欠条一支。
本院认为,自诉人范某某酒后因琐事无端到被告人田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人田某某拿擀面杖将自诉人范某某左前臂及双小腿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自诉人范某某左前臂部合并双小腿部三处四肢长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其面部、左手部及右小腿部三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范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本案系自诉人范某某多次无事生非,且当日无端闯入被告人家中闹事,其存在严重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根据河西镇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明自诉人范某某因琐事经常酒后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嘲笑挑衅,影响被告人家庭正常生活,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因本次吵打又因自诉人范某某酒后到自诉人田某某家闹事,自诉人存在严重明显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该医病期间确系产生交通费,故应由被告人酌情予以赔偿。自诉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3.44元、误工费(81.3元×107天)8699.1元、护理费(81.3元×7天)569.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共计13531.64元。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70%,计款9472.15元,余款4059.49元由自诉人范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牛长安
审 判 员 焦银喜
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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