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4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1-5)
(2014)高刑初字第20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
诉讼代理人缑培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犯重婚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5日撤回对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的刑事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重婚赔偿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已和解,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的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牛长安
审 判 员 焦银喜
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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