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高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5日17时50分许,在高平市知信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E*****长安牌小型货车倒车时,与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3)380号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涛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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