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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高民初字第824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0-10)



    (2014)高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赵某,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系男到女家,同居后被告家庭条件优于原告,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家生活。2005年7月10日生一子,名任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希望被告随时间的延续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意。被告之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甚至见到被告就有恐惧感,双方己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云泉农村信用社以被告名义存款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行负担;放弃分割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存款3万元的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高民初字第30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
    2、2014年3月15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再打骂。
    3、(2014)高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撤回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件的起诉。
    被告任某甲未有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2005年7月10日生一子,名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年3月28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存款3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请求儿子任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因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有答辩,视为同意原告对儿子的抚养意见,故原告之请求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儿子任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国锋
    审 判 员  李建刚
    人民陪审员  闫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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