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10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0-24)
(2014)高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国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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