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61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高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闫某甲,男,1997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学生。
监护人闫某乙,女,1979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武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甲诉被告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甲监护人闫某乙负担。
审判员 王卫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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