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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高民初字第1076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高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牛某,女,1993年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高平市人。非农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高平市人。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
    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底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便与被告商量结婚事宜,因被告家人极力反对,被告便慢慢与原告疏远,2013年10月份以后再未联系。2014年5月5日原告生育女儿牛某某,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关心过问原告与女儿的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女儿的父亲,理应尽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牛某某抚养教育费每月1500元,自女儿出生至18周岁止。生女儿住院花费1500元,请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牛某某是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同意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但由于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诉请的每月1500元过高,同意每月按100元支付抚养教育费。原告生育女儿住院花费1500元,被告同意承担一半的住院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因与被告的父亲意见不一致,原、被告的关系逐步疏远。2013年10月后双方未再联系。2014年5月5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生养女儿时花医药费15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女儿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15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请求被告负担生养女儿所花医药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牛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尚不足两岁,诉讼中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女儿牛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照料其日常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5月5日起至18同岁止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教育费,因为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属无业现状,由被告每月按200元的标准(酌情)给付较妥。鉴于原、被告居住地为两地,从方便原告今后的生活着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子女抚养教育费为宜。原告因生养女儿所花医药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可判决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医药花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与王某某所生女儿牛某某由牛某抚养,王某某支付牛某子女抚养教育费43200元(每年2400元,支付18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
    二、王某某给付牛某生养女儿牛某某所花费医药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治国
    陪审员  范 瑜
    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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