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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高民初字第1070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高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计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李治国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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