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号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平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平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
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该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富威”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陈某某),沿325省道从平顺县城行驶至天脚村路段时,撞在道路上堆放的煤堆上,致陈某某受伤。经检测: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mg/100ml。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CT影像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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