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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晋源刑初字第64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0-29)



    (2014)晋源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女,1964年5月6日出生。2014年4月17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贾某甲作为太原市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某科科长期间,被告人贾某甲未认真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以及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等予以某,致使有六家企业的相关人员在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领取失业保险金,给国家造成669705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综合全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晋源区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失业保险年审登记表、失业人员接收审核审批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花名表、失业保险申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月申报表、劳动合同书等。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贾某甲在太原市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担任某科科长并全面负责某科工作。期间,其未认真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以及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等予以某,致使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六家企业的相关人员在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未被发现。其中,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领条件的62人,实际缴纳保险费47786.6元,领取保险金202145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54376.4元;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不符合申领条件的29人,实际缴纳保险费15298元,领取保险金62785元,给国家造成损失47487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不符合申领条件的39人,实际缴纳保险费28839.91元,领取保险金18269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53850.09元;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领条件的19人,实际缴纳保险费15945.93元,领取保险金9128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75334.07元;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领条件的19人,实际缴纳保险费12375.84元,领取保险金88105元,给国家造成损失75729.16元;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领条件的21人,实际缴纳保险费13159.86元,领取保险金4270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29540.14元,以上损失共计536316.86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贾某甲在晋源区人社局党委书记曹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在工作中存在渎职行为的所有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主体身份证据
    1、被告人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2、晋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所在单位的属性,及其作为某科科长全面负责该科工作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丁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的职务及职责。
    二、职责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太原市失业保险业务流程证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办理流程,以及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2、监督台、工作人员科室设置及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贾某甲作为某科科长的职责。
    三、客观事实证据
    1、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自查报告,证实自查6户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政策的行为,共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36316.86元。
    2、失业保险金支付审批表,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失业保险已审批支付的事实。
    3、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
    4、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失业保险年审登记表、失业人员接收审核审批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花名表、失业保险申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月申报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上述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实际情况。
    5、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单位中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事实。
    6、本院出具的(2013)晋源刑初字第164号、(2014)晋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并刑终字第184号、187号刑事裁定书对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一案涉案人员骗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及涉案数额予以了确认。
    7、证人郭某甲、贾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梁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实其通过久彭图文工作室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王某丙、顾某某、杨某某、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许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通过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9、证人高某某、李某甲、路某某、李某乙、程某某、张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通过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通过盛林园合作社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1、证人武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通过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某科科长贾某甲均未尽到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
    14、被告人贾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立案、量刑证据
    1、立案请示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手续证明被告人贾某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3、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务职责,致使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人员领取了保险金而未被发现,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计算为669705元。本院认为,因生效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184、187号刑事裁定书对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诈骗案已经确认,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予以核减,故本案涉案数额亦应参照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予核减,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536316.8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甲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所在单位已将全部损失追回,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
    代理审判员  冯韶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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