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刑初字第65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0-29)
(2014)晋源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7月7日出生。2014年4月17日主动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太原市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失业职工某科科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六家企业的相关人员在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给国家造成669705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已追回部分失业保险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晋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失业保险年审登记表、失业人员接收审核审批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花名表、失业保险申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月申报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当庭辩称:按照本院判决内容,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相关人员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追回,已缴纳的保险费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涉案数额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任失业职工某科科长,全面负责失业职工某科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认真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予以审核认定,致使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六家企业的相关人员在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未被发现,其中: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领条件的62人,缴纳保险费47786.6元,领取保险金202145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54376.4元;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不符合申领条件的29人,缴纳保险费15298元,领取保险金62785元,给国家造成损失47487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不符合申领条件的39人,缴纳保险费28839.91元,领取保险金18269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53850.09元;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领条件的19人,缴纳保险费15945.93元,领取保险金9128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75334.07元;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领条件的19人,缴纳保险费12375.84元,领取保险金88105元,给国家造成损失75729.16元;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领条件的21人,缴纳保险费13159.86元,领取保险金4270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29540.14元,以上共计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6316.8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此前无犯罪记录。2014年4月1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主体身份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2、晋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属性,以及被告人作为失业职工某科科长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全面负责失业职工某科工作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丁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职务及职责。
二、职责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太原市失业保险业务流程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办理流程,以及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2、监督台、工作人员科室设置及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作为失业职工某科科长的职责。
三、客观事实证据
1、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自查报告证实自查六户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事实。
2、失业保险金支付审批表,证实失业保险金已审批支付的事实。
3、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
4、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失业保险年审登记表、失业人员接收审核审批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花名表、失业保险申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月申报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上述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实际情况。
5、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单位中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事实。
6、本院出具的(2013)晋源刑初字第164号、(2014)晋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并刑终字第184号、187号刑事裁定书对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一案涉案人员骗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及涉案数额予以确认。
7、证人郭某甲、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实其通过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彭图文工作室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王某丙、顾某某、杨某某、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许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通过太原市兴文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9、证人高某某、李某乙、路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张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通过太原市龙源酒楼有限公司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通过太原市小店区盛林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1、证人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通过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未被发现的事实。
13、稽核科科长贾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担任稽核科科长期间未尽到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立案、量刑证据
1、立案请示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手续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3、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人员领取了保险金而未被发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计算为669705元,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184、187号刑事裁定书对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国宗建材厂诈骗案已经对涉案数额进行确认,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予以核减,故本案涉案数额亦应参照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核减,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536316.8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关于涉案数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行为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单位已将全部损失追回,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
代理审判员 冯韶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