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刑初字第95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晋源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芳、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受害人武某乙因琐事,将被告人武某甲位于晋源区古寨村南大街1排1号1户的家中玻璃门等物砸毁。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回到家中,与武某乙发生打斗,持镐把将武某乙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左腿之损伤为轻伤,四肢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武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甲此前无犯罪记录,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武某甲与受害人武某乙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此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证人连某某、武某丁、孟某某、武某丙的证言,受害人武某乙的陈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晋)公(法)鉴(伤)字(2013)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因民间矛盾与他人发生打斗,持镐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人武某甲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镐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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