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刑初字第21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晋源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2014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晋源区沿古城营村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同方向步行的陈某甲,造成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经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史某某有积极施救、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五菱牌小汽车在本市晋源区沿古城营村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同方向步行的陈某甲,造成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载受害人至医院救治,期间被害人之子陈某乙在医院报警,同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办案单位到案。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件侦破报告,太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史某某、受害人陈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史某某询问、讯问笔录,证人韩金生、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检验)及情况说明、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产品质量鉴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委托书、死亡处理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身份信息、太原市晋源街道古城营村出具的证明及委托手续。(正卷、补侦卷、审理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此次为过失犯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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